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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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幹你娘』等不雅言詞」,應補充為「『幹你娘』、『幹』、『叭三小』等不雅言詞」;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先後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即於馬路上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職業為業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偵查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惟告訴人並無與之協談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110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余佳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翰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與 許介琦 發生行車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之道路上,對許介琦辱罵「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許介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介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介琦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