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0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6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故驗餘淨重0.05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品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證。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上揭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相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標的,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