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5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被告 侯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4,109元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