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人禾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兼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黃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經營Sfang家教學苑安親班,,陳報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亦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共196,958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課後輔導及安親班之學童人數、每月收費明細、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補助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0,165元、伙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964元、電話費1,550元、影印機租金1,500元、影印紙400元、醫療費400元及雜支8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1,779元;又,債務人陳報其經營之安親班另有國小數學及語文等單科之課後輔導,需準備上課資料及試卷,故備置影印機,每月亦需紙張印製考卷,從而影印機租金及影印紙之金額亦為必要支出。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得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可認債務人盡力撙節支出,並均有水費、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租金等繳費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779元後,每月餘6,221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前開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96,958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2,735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8,956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8,957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8,957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3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0.96:%。││5.清償總金額:644,904元。││6.債務總金額:5,882,339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375,360│23.38│2,094│││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449,694│7.64│684│││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86,574│1.47│133│││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337,156│5.73│513│││限公司││││├──┼───────────┼─────┼───┼───────┤│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39,883│4.08│365│││司││││├──┼───────────┼─────┼───┼───────┤│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297,781│5.06│453│││份有限公司││││├──┼───────────┼─────┼───┼───────┤│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62,261│2.76│248│││限公司││││├──┼───────────┼─────┼───┼───────┤│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509,504│8.66│776│││有限公司││││├──┼───────────┼─────┼───┼───────┤│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08,698│3.55│318│││司││││├──┼───────────┼─────┼───┼───────┤│10│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90,405│3.24│290│││司││││├──┼───────────┼─────┼───┼───────┤│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99,464│10.19│913│││限公司││││├──┼───────────┼─────┼───┼───────┤│1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83,649│13.32│1,193│││司││││├──┼───────────┼─────┼───┼───────┤│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43,029│5.83│522│││司││││├──┼───────────┼─────┼───┼───────┤│1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98,881│5.08│455│││司││││├──┼───────────┼─────┼───┼───────┤│總計││5,882,339│100│8,957│├──┴───────────┴─────┴───┴───────┤│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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