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蘭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美蘭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美蘭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
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及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閱聲請人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翌日起3年內,因消債條例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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