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強制戒治」等4字應更正為「觀察勒戒」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仁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45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黃仁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民生路222巷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9公克、驗餘淨重0.80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2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7;尿液檢體編號:B-228)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9公克、驗餘淨重0.807公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236)1份。
二、核被告黃仁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