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功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功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郭功浚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適 何書妤 沿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郭功浚騎車貿然左轉彎而閃避不及,遭郭功浚所騎乘機車車輪碰撞右腳,致何書妤因此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郭功浚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書妤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郭功浚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於現場短暫停留片刻後,並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案經何書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功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42至43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113交訴70卷》第26頁、第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書妤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4至45頁、本院113交訴70卷第26頁、第3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就醫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21頁、第24至25頁、第53頁、第55至59頁)。
(四)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4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6月24日本院訊問、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26頁、第40頁、第43至44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靠母親扶養(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33頁)、肇逃後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本案案發後情緒緊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26頁、第43頁)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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