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光演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6樓住處,不滿告訴人 陳樹均 向其妻 張永宣 請款卻未事先開立發票,且佇留該處不肯離去,2人遂生口角,被告曾光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將告訴人陳樹均往外推,致告訴人陳樹均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光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樹均告訴被告曾光演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曾光演所涉上開罪嫌部分,被告曾光演願給付告訴人陳樹均新臺幣6,850元,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陳樹均,嗣告訴人陳樹均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光演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樹均於100年
3月29日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00年3月29日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0、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