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育志受刑人即被告謝東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育志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東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字第15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東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劉育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1樓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於民國100年
1月10日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陳怡伶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及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屏東市○○街○○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於100年1月10日由其受僱人 方勝華 代為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代為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9年12月31日以竹檢家執理99執3254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所地,請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前到案執行,因無人收受於100年1月6日寄存於北勢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亦未見具保人帶同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竹檢家執理99執3254字第3907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3日屏檢榮康100執助48字第5299號函暨檢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年2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00002240號函、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字第48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竹檢家執理99執3254字第39074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00年4月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因逃匿而遭通緝,但現既已於100年4月8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