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正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書正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介壽路往同市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板橋區介壽路與同市區縣民大道路口處,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駛出同市區介壽路隨即右轉進入同市區縣民大道,適 陳羿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667號路線公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洪秀 酌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為閃避被告林書正騎乘上開車輛隨即緊急煞車,告訴人 洪秀酌 旋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書正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秀酌告訴被告林書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