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豐任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城醫院病房與告訴人 林志賢 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娘砲」、「娘娘腔」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
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