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曾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件毀損告訴人機車犯行,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雙方並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27號被告簡嘉錡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錡與 張斯傑 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5時19分,持油漆潑灑張斯傑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腳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斯傑。
二、案經張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經查,上開機車多處遭本案被告潑灑油漆,雖未致該機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即代步工具,其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其是否堪用之要素,因經潑灑油漆之機車,已嚴重影響、破壞其外觀上之美觀功能,一般常人實不可能將之駕駛上路。是以,如於機車上潑灑,勢必需重新拆裝、烤漆、更換車體之龍頭、腳踏墊、坐墊及兩側車殼等多處部分,始能繼續駕駛使用,則遭被告潑灑油漆之機車,在外觀上之美觀功能已較原來之狀態產生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自仍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宋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