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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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清算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救字第八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十八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該案之聲請程序費用係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暫免繳納之費用為一千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並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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