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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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 陳永新 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陳永新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陳永新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陳永新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述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釣魚池旁拾獲陳永新
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甲○○拾得陳永新之駕駛執照後,為取得向廠商詐購財物之
據點,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本人照片換貼在陳永新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予變造,繼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許,利用彰化縣員林鎮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永新」印章1枚後,旋於同年12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888
KTV」內,冒用陳永新之名義,向丙○○承租上開房屋,並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一欄偽造「陳永新」之署名1枚及持偽造之陳永新印章在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偽造「陳永新」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陳永新」之駕駛執照持交丙○○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收受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購得無法兌現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號)充作押金及租金,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永新、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取得上開房屋作為詐騙據點後,旋於97年12月19日1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888KTV」內,向 張萬金 、 廖同欽 佯稱係陳先生,分別向張萬金訂購冷氣10臺、液晶電視5臺,向廖同欽訂購投影機1臺、DVR錄影機8路1臺、紅外線攝影機8臺及安裝線材乙批,均約定於97年12月23日10時交貨,致使張萬金、廖同欽陷於錯誤,依約於交貨當日將貨品送至「888KTV」,因張萬金、廖同欽要求現金付款,甲○○謊稱欲外出領錢隨即離去,張萬金、廖同欽久候未見其蹤影,遂將上揭貨品載回,甲○○因此未得逞。
㈣甲○○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 賴仔 」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4日13時許,由甲○○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佯稱係陳先生,欲訂購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3臺,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17時30分送至「888KTV」交貨,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約於交貨當日將貨品送至「888KTV」,甲○○即謊稱欲外出領錢,乙○○乃駕車搭載其前往,其間「阿堂」、「賴仔」即趁機進入「888KTV」內,將 粱錫強 所有之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3臺載離現場而得手。
嗣甲○○藉口逃離,經乙○○將其追回並發現上揭液晶電視已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甲○○為警逮捕後即配合警方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阿堂」將該液晶電視3臺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與南雲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旁空地放置,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張萬金、廖同欽、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變造之陳永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3臺之照片4張。
㈤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罪名,惟業據公訴人蒞庭時補充起訴法條,併此陳明。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陳永新」印章、印文及偽造「陳永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陳永新駕駛執照、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陳永新」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同時向張萬金、廖同欽2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堂」、「賴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述被告施用詐術向丙○○承租房
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係以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使被告獲有房屋使用上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端,經徒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悛悔,不思依正途謀財,竟以前開手段,向廠商詐購貨物及詐得免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財產上之損害,然其犯後配合警方取回部分廠商遭詐騙之貨物,適度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陳永新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
○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永新」印章1枚,雖未扣押,
惟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丙○○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上開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陳永新」印文各1枚、及立契約人(乙方)一欄偽造之「陳永新」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是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書寫「陳永新」姓名,僅係表彰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物品名稱│數量│├──┼───────────────────┼───┤│一│變造之「陳永新」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姚│1張│││明基照片││├──┼───────────────────┼───┤│二│偽造「陳永新」之印章│1枚│├──┼───────────────────┼───┤│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立契約人│2枚│││(乙方)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陳永新」印文││├──┼───────────────────┼───┤│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一│1枚│││欄偽造之「陳永新」署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