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復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1)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八時十五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七之二號前,乙○○持其所有鑰匙三支,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2)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旁,乙○○持其所有上開鑰匙三支,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豊然 (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3)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旁,乙○○持其所有上開鑰匙三支,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並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4)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旁,乙○○因見丁○○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以該部機車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旁產業道路時,經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三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林豊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失車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以及扣案之鑰匙三支可資佐證。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復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
(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三鑰匙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1)至(3)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執行有期徒刑後,又犯本案四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
(1)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其強制工作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以及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復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綜上,於本案之前,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竊盜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尚難以此即認本案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行。
(3)本案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雖應非難,然衡酌本案被告之竊盜次數僅為四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其有何竊盜犯罪習慣之存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審酌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