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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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度毒偵字第71、239、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於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9日18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