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13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8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以避免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將上開營業曳引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迨至97年11月28日13時43分許,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亦沿新竹縣○○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即碰撞上開營業曳引車後部,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顏面骨折及右前臂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職業係聯結車司機,載明在偵訊調查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有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於本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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