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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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文龍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楊凱鈞
許藝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龍以被告楊凱鈞、許藝蓁犯肇事逃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鈞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新屋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赤欄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聲請人陳文龍違規在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於中央分向槽化線上彎腰撿拾物品,被告楊凱鈞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倒地昏迷,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傷、頭部外傷併血腫、頸椎受傷等傷害。又被告楊凱鈞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離去。聲請人倒地昏迷後,適有被告許藝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聲請人之腳,致使聲請人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凱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許藝蓁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凱鈞部分:
1.本案聲請人因機車上物品掉落,將機車停駛於本案路段從新屋往中壢方向車道之白線外後,始跨越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車道至中央分向槽化線,是聲請人並無於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等阻礙交通情事,而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又聲請人固有跨越「新屋往中壢方向」之車道至中央分向槽化線,但聲請人並未跨越被告楊凱鈞所行駛「中壢往新屋方向」之車道,故對被告楊凱鈞之行駛並無影響,故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在槽化線上彎腰撿拾物品,並非在槽化線上為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等阻礙交通之行為,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以聲請人在中央分向槽化線上彎腰撿拾物品,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
2.聲請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乃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傷、頭部外傷併血腫、頸椎受傷等傷害,以此傷勢,應認被告楊凱鈞確有從聲請人後方撞擊告訴人右側致告訴人倒地;而聲請人既係在槽化線上彎腰撿拾物品時,遭被告楊凱鈞撞擊,可知被告楊凱鈞之車輛已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楊凱鈞行駛該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楊凱鈞就本案車禍有過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縱依原處分認定是被告楊凱鈞車輛之側邊貨廂處掃到聲請人,則以聲請人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之情況來看,並非行車時速50公理以下所能造成,是被告楊凱鈞行車時未依速限行駛,亦屬有過失,檢察官仍應提起公訴。
3.依前開情事可知,被告楊凱鈞確有撞擊到聲請人,是被告楊凱鈞應知悉已有車禍之發生,惟其仍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情形。
㈡被告許藝蓁部分:
1.聲請人是因遭被告楊凱鈞撞擊後昏倒在槽化線上,並非故意之行為,故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13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2.被告許藝蓁於行經本案路段時,雖無路燈,但尚有車燈照明,且證人 吳彥璟鍾謦鴻曾宇霆 均開啟手機之手電筒模式警示來往車輛注意,被告許藝蓁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仍未注意,致B車碾壓聲請人之腳步,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許藝蓁辯稱無過失,並無理由。
3.且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告許藝蓁依速限50公里行駛,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約21.9至24.5公尺間即能完全煞停,故並無未能注意之情形,況被告許藝蓁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是被告許藝蓁辯稱來不及反應,並無理由。
㈢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同此見解)。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楊凱鈞、許藝蓁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並分別導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被告楊凱鈞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完全沒有印象有撞到人,車輛上也沒有撞擊痕跡,是警方告知,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許藝蓁亦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該路段當時很暗,沿線都沒有路燈,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感覺車輛有壓到異物,就返回原處查看,才知道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凱鈞、許藝蓁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車禍,
並分別導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許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14至16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友人 吳彥瑾 (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及照片13張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乃跨越道路於車道中央之槽化線上撿拾物品,已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時伊是跑到道路中間的槽化線去撿拾物品,被告楊凱鈞的車輛從伊背後駛來,伊就被撞到,然後昏過去等語,可知聲請人當時確有穿越道路、站立於槽化線上撿拾掉落物之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3.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當時是在道路中央槽化線上撿拾物品,沒有在道路上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云云,然本案之該段槽化線既係劃設於雙向道路之中央,其自屬道路之一部分,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既非行走於人行道上,亦非於道路上靠邊行走,而是站立於雙向道路中央之槽化線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情形甚明,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非可採。
4.聲請意旨雖又稱:聲請人當時雖然有跨越道路,但是聲請人並非是跨越被告楊凱鈞行駛之車道,對被告楊凱鈞行駛並無影響云云。然本案聲請人既已有跨越道路之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跨越道路後站立於中央槽化線上,即已對雙向來車之行駛均造成妨害,自難以聲請人並未跨越被告楊凱鈞行向之車道作為認定其未違反此規定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可採。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楊凱鈞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楊凱鈞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負有前述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然本案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乃係彎腰站立於道路中央之槽化線上,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在場之聲請人友人吳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被大貨車撞到之前,是站在中央槽化線上獨自一人拿著手電筒往前照、彎下腰撿東西,聲請人背對著大貨車,大貨車是側邊的貨箱那邊有東西去掃到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53頁),可知案發當時聲請人並非係位在被告楊凱鈞車輛之正前方,而是在被告許藝蓁車輛側邊之槽化線上,且被告楊凱鈞之車輛是以側邊掃到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倒地,而非係以車輛的正面與聲請人發生碰撞,是依當時之相對位置,已難逕認被告楊凱鈞於案發當時確能注意聲請人站立於中央槽化線上彎腰之情形。
3.且依①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晚上,視線沒有很好,伊是穿黑色衣服,戴黑紅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第62頁);②證人吳彥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伊跟聲請人一行人駕駛的機車零件掉落,聲請人就自己一人走向道路中央槽化線尋找機車零件,案發路段視線不好,因為沒有路燈,聲請人當時是全身穿著黑色系衣物,身上沒有反光設備,聲請人雖然有拿手電筒,但手電筒是往前面照,大貨車是從聲請人背後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53頁);③證人曾宇霆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晚上,天色很昏暗,伊有站在距離聲請人至少兩個車道之遠的地方,拿手機開手電筒往聲請人那邊照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以及④證人鍾謦鴻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彥璟、曾宇霆當時都站在白線外,不是車道上,持手機手電筒往聲請人方向照,當時該路段沒有路燈,整個都黑的,很暗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再觀諸⑤警方於107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由警方所拍攝之道路全景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0頁),亦可知當時為夜間,且該路段光線不明;綜上可知,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楊凱鈞於行駛於該路段時,確實無法注意到聲請人於其車輛側邊之槽化線上背對其彎腰撿拾物品之情形。縱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聲請人之其他友人於案發時有以手機手電筒往聲請人方向照,惟手機手電筒光線微弱,且其等是在相隔兩個車道之路邊往聲請人所在之中央槽化線照射,距離甚遠,該照明之光線已難認充足,又聲請人乃身著黑色衣物,身上並無反光設備,故縱使聲請人之其他友人有持手機手電筒往聲請人身上照射,仍難認該手機手電筒之光線已足使被告楊凱鈞發現位於該處之聲請人;從而,依上開事證,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楊凱鈞就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
4.況被告楊凱鈞在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實難事先預測會有行人出現在道路中央之槽化線上,進而加以防備,益難認被告楊凱鈞就本案車禍所造成聲請人之傷害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楊凱鈞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5.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⑴聲請意旨雖稱:以聲請人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應可知聲請人應非僅是遭被告楊凱鈞之車輛掃到,而是有遭到撞擊,故可知被告楊凱鈞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過失云云。然聲請人係遭被告楊凱鈞車輛之側邊掃到等情,業據證人吳彥瑾證述明確如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難以逕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稱:縱認聲請人是遭被告楊凱鈞車輛之側邊掃
到而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惟聲請人所受之傷勢顯非行車時速50公里以下所能造成,是被告楊凱鈞應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車禍被害人之傷勢,與碰撞之角度、力道等諸多因素有關,是無法僅以被害人之傷勢即逕予回推肇事車輛是否有超速之情形;而本案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而依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之時速大概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楊凱鈞有超速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楊凱鈞有何超速之情形存在,從而,亦難遽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為可採。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楊凱鈞知悉車禍發生之事:
1.經查,被告楊凱鈞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係車頭正面直接撞擊到聲請人,而係車輛側邊貨廂處掃到聲請人,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是被告楊凱鈞難以注意在槽化線上之聲請人,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被告楊凱鈞在視覺上有何得以察覺其有與聲請人擦撞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楊凱鈞所駕駛車輛乃總重量17噸之大貨車車型,車頭與後方車廂並無緊密連接,是在被告楊凱鈞之車輛僅係以後方車廂之側邊掃到聲請人而導致聲請人倒地之情形,因車體與聲請人接觸範圍非大,且其碰撞之震動無法直接傳遞至車頭之位置,是亦難認在車頭處之被告楊凱鈞得以因車體震動而查悉車禍之發生;是從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情形,已難逕認被告楊凱鈞有何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得以明確知悉之情形存在。
2.而依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日完全沒有看到聲請人,行駛過程中也沒有感覺到有擦撞到東西,是事後警方告知伊撞到人,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
6至7頁、第52頁反面),尚無法認定被告楊凱鈞主觀上有何知悉車禍發生之事的情形。再觀諸證人吳彥瑾、鍾謦鴻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在車禍發生時,被告楊凱鈞駕駛的車輛沒有頓一下,也沒有停,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第61頁),可知被告楊凱鈞於事故發生後,亦未有加速駛離現場,或有突然停頓之狀況,實與一般車禍肇事者於查覺碰撞而有事故發生時,或停頓查看,或加速逃逸之情有異,可認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斷定被告楊凱鈞有何明知因其駕駛行為致聲請人受傷而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是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許藝蓁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1.經查,聲請人乃是遭被告楊凱鈞之車輛碰撞倒臥於中央槽化線後,因其腳部跨入車道中,而遭被告許藝蓁碾壓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案發當時夜間照明極為不佳,甚為昏暗,縱被告許藝蓁之車輛有開啟車燈往前照明,然聲請人當時僅有腳部露出於被告許藝蓁所行駛之道路上,且該位置貼近地面,所占用該行向路面之面積甚小,該客觀情形對一般已盡通常注意義務之道路駕駛人而言,均屬難以察覺之狀態;且聲請人是違規出現於道路中央遭碰撞而倒臥於槽化線上,是該情況亦本非被告許藝蓁在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所得以預期並加以防範;綜上,本案亦難認被告許藝蓁於該昏暗路段上得以察覺聲請人倒臥於槽化線上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許藝蓁就本案車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年7月8日所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許藝蓁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是因遭被告楊凱鈞撞擊後昏倒在槽化線上,並非故意之行為,故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13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然聲請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業經說明如前,且聲請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導致其自身遭到被告楊凱鈞之車輛碰撞而倒臥於中央槽化線上,是可知聲請人之違規行為與其與被告許藝蓁間所發生之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縱認聲請人於遭到被告楊凱鈞車輛碰撞後,並非係自願倒臥於中央槽化線上,然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許藝蓁確實「不能注意」到聲請人倒臥於槽化線上之事,如前所述,是無論聲請人是否是自願倒臥於槽化線上,均難認被告許藝蓁就本案件車禍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
3.聲請意旨雖又稱:依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告許藝蓁就本案應無來不及反應之情形存在云云。然本案已「無法」認定被告許藝蓁在本案客觀環境下得以察覺聲請人倒臥於中央槽化線上之事,業經說明如前,是已難認被告許藝蓁就本案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從而,本案即無再就「若被告許藝蓁發現聲請人後,是否得以及時反應」之假設性情況進行探究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㈥綜上,依卷內卷證,難認被告楊凱鈞、許藝蓁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或過失傷害犯行,是原不起訴意旨及原再議駁回意旨並無違誤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傷害、肇事逃逸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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