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蔡金龍)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彰交簡字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95年9月1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嗜酒成性,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中彰快速道路轉下彰化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上開139縣道之18公里50公尺處時,因酒醉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乙○○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肇事下車稍微查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未及時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電話,隨即駕車逃逸,幸經甲○○記下乙○○車牌號碼,恰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即依甲○○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身分,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實在上述時間地點,駕車與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否認犯罪,辯稱:我事故前並沒有喝酒,事發之後我回家才喝酒的,警察到我家時也有看到我在家裡吃晚飯喝酒。車禍後,當時我有下車看,也有將被害人扶起,我看他沒有流血,應該他沒有事了,我就走了,沒有逃逸的意思)。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發生車禍之後,對方反
應如何?)我人車倒地,我躺在地上,我覺得我的手斷掉,無法處理,被告過來扶我到路邊坐著,他問我如何,我說我的手可能斷了,他說車禍都會痛,叫我休息一下,就走了。(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有無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沒有。..(被告扶你的時候,靠你的身體很近,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我有聞到他的身上有酒味。(味道是否很濃?)在旁邊可以聞到。(當時被告有跟你講過什麼話?)他問我有無怎麼樣,他說騎車要小心,車禍都會痛,叫我多休息,他就開車走了。(發生車禍,到被告離去,這段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如何?)他的行為不會異常。(臉有無漲紅?)臉有稍微紅。(被告離去前,你是否已經知道被告身分?)不知道,我是記下他的車牌。(當時被告離去之前,有無向他要他個人的電話、資料?)我沒有要,他也沒有給我。(當時無法爬起來,你身上衣服有無破損?)我的手臂、小腿都有擦傷。(有無流血?)很大片,衣服沒有破,但是裡面都有擦傷,當時手比較痛,但是從外面看不出來。(何人報警?)一個路過的警察,他剛好經過,當時警察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剛好開走,警察有去追他,但是沒有追到。」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於95年8月24日19時53分接受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8mg/L(警卷),加上被告確實因操控能力減低,以致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顯已到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可證明證人所稱當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是回家才喝酒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縱然為真,亦不能認為被告於肇事前沒有喝酒。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可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及甲○○之診斷證明書:「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警卷),可證明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意旨參照)。被告既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左手骨折,且被害人已結證證明已經告知被告自己手部可能骨折之事實,但被告猶不顧被害人之傷害,亦不報警或叫救護車,也不留下電話地址,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尚未達完全不醒人事之情狀,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肇事地點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為逃避刑責即快速離去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斗交簡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記錄,卻仍不知反省
,一再酒後肇事,且於肇事後逃逸,惟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被害人,已支付第一期賠償新臺幣5000元(如卷附調解書),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欠缺面對問題的勇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8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8公里
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堪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乙○○突然向左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致與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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