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供擔保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仲執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玖佰零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九十五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仲訴字第十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訴(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聲請人爰依據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上開仲裁判斷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說明,受利益之當事人就仲裁判斷,縱使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尚未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仍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仲裁法雖然並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仲裁法第52條參照),然本於同一原則,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債權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新台幣36,776,590計算,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一審判決),共計3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至確定時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應為上開債權額即36,776,59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判決確定之時即約為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時為96年11月21日,依據上開訴訟期間3年6月估計,上開訴訟案件確定之時約為100年5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49,035,453元(00000000+(00000000X5%X6)+(00000000X5%X8/12=00000000),爰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