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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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己○○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己○○、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振遠 於民國81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45,600元,柯振遠除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訂金100萬元,充作價金外,其餘價金分3期給付,第1、2期各給付100萬元,第3期款1,345,600元則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時付清。詎柯振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迄今僅給付原告3,301,900元。
㈡因柯振遠已於93年2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柯振遠之繼承人,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應由被告繼承。嗣經被告訴請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或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兩造並於前案訴訟協議簡化爭點,即系爭土地尾款為1百萬元,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或之後交付。茲因被告已於95年5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7月3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並未訂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且柯振遠或
被告均未曾催告原告履行移轉義務,於此無確定期限之情況下,原告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柯振遠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
,並依序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齊全時交付第1期價金10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開出並繳清時交付第2期價金100萬元,至於第3期價金1,345,600元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付清。茲因柯振遠已給付3,301,900元,其付款程度已達第3期,顯見原告早已交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柯振遠始願給付第3期款,原告自無任何遲延情事。
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予柯振遠使用,柯
振遠亦委請訴外人丁○○、戊○○父子代耕。縱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未受任何遲延損害。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並無
遲延損害債權可資抵銷。為此,依繼承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與被告乙○○到場辯稱如下:
㈠柯振遠截至81年12月20日為止,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金額
為3,301,900元,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及第1、2期價金總和,依約原告自斯時起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柯振遠之義務。惟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柯振遠或被告使用,遲至95年5月26日(答辯狀誤載為95年7月3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自81年12月2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柯振遠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茲以柯振遠已給付買賣價金3,301,900元,於原告遲延履行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作為遲延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其遲延利息合計為2,228,782元(計算式:3,301,900×0.05×13.5=2,228,782)。
㈡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均為柯振遠之繼承人,有權以前開遲
延利息與原告所請求之尾款100萬元抵銷。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柯振遠已於93年2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柯振遠之繼承人。
㈡柯振遠於81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345,600元,迄今僅給付3,301,900元。
㈢被告於柯振遠死後提起前案訴訟,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又
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為1百萬元,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或之後交付。
㈣系爭土地已於95年5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原告主張柯振遠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尚有尾款100萬元未給付,茲因柯振遠已死亡,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均為柯振遠之繼承人,自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尾款100萬元猶未給付,但辯稱有前述遲延債權可供抵銷等語。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指柯振遠)先向乙(指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下):①於土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齊全時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②於本件土地增值稅單開出並繳清時交付壹佰萬元整。③殘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整。」約定內容可知,柯振遠負有分期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據此,柯振遠交付買賣價金3,301,900元予原告,係履行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課予買受人之義務,意即原告受領該給付,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柯振遠及被告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是以被告辯稱於原告遲延履行期間,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等語,洵屬無據。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土地離證人住處)約800公尺,是離彰和路住處。耕作範圍是全部,2筆土地相連,我們種植水稻,無租約,聽我父親(指丁○○)說耕作土地,不用給地主租金或稻穀,是被告乙○○的父親交給我們種的,我是聽我父親講地主名字叫柯振遠。是81年開始給我們耕作,至於是該年年初或年終,事隔久遠,我忘了。原告甲○○交給我父親耕作的土地在西邊,柯振遠(交給的土地)在東邊,柯振遠有告訴我父親此事(指原告賣地後,柯振遠有無告知系爭土地全部為其所有,仍將系爭土地全部無償提供 洪氏 父子繼續耕作),我父親於系爭土地買賣隔年告訴我的。我父親(於)去12月9日過世。」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予柯振遠使用,柯振遠則委請丁○○、戊○○父子代耕等語脗合。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將系爭土地交予柯振遠,致其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則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於法自有未合,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猶有100萬元未獲清償,又被告均為買受人柯振遠之繼承人,暨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亦無任何遲延損害債權可資抵銷,則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清償債務事件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田 │2,346.39│2分之1│├──┼─────────────────┼────────┼────┤│二│同上段657地號、地目田│371.44│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