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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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陳惠美 被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9,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較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2,703,230元為低,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該建物不受強制執行,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該建物之價值核定為14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