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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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昌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不知警惕,率爾伺機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款項中之70元,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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