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民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3段慢車道由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24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進入加油站,而未讓其右後直行之 黃信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受傷,致黃信恒受有四肢多處磨損或擦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腳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案經黃信恒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信恒告訴被告劉惠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信恒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