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治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治興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被告隋治興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以將海洛因注射於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6時5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之廢棄工寮內,為警執行同意搜索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粉末1包,淨重2.77公克。因認被告隋治興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隋治興業於105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2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