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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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英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
0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第18號停車格
,因維護公共設施之不當之過失致停車場屋頂水泥掉落,
使第三人 徐洪臣 所駕駛之RCC-28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登記,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出
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36,183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
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
理費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證一「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
停車通行證申請單-停車證租使用須知第5點」可證,被告
向汽車使用人按月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即應負有管理、維
護修繕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各項公共設施之義務。系爭事
故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因暴露於天花板外之管線配置設
備與混凝土維護管理不當致剝落,導致砸中系爭車輛受損
,管委會即負有修繕管理義務而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
足認被告所為之答辯屬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可採。是以
被告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向系爭公寓大廈地下
室停車位使用者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應負有管理、維護修
繕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天花板等公共設施之義務。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
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本案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上方天花板之水
泥塊剝落,應係維護,管理不當所致。再查,系爭地下停
車場之天花板、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性質均不具備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使
用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故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對該共用部分之天花板
即負有維護修繕義務,再依前開實務見解,應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從而,本件停車
位天花板混凝土砸落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於賠付第
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依
法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權。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承前,被告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就該天花板及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 縱鈞院 認前開規範非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本案系爭天花板及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屬民法191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之一部
,被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盡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停車場公共設施之責任而有過失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
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第18
號停車格(下稱系爭車位),因維護公共設施之不當之過
失致停車場屋頂水泥掉落,使三人徐洪臣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云云。惟查,家美園區之停車場係採取封閉式
管理,不容許未持停車證之人駕駛車輛進出停車場,且停
車位之使用係採取「一車一證一車位」之方式,換言之,
每一停車證使用人僅得就申請之車輛停放指定之停車位,
停車證使用人不得任意變更停放之車輛。又家美園區之廠
戶在申請使用停車證時均同意自負保管及竊盜、損害或水
、火震等災害之理賠償責任,此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徐洪
臣代表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家美企業家工業區園
停車通行證申請單可稽,換言之,家美園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係同意被告就家美園區停車場之管理不負車輛保管、損
害之責任,至於無停車證之外車,被告對於未經同意擅自
進入停車場之外車既無所謂保護義務存在,自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此種情形如同入室行竊之竊賊,不能因為在房屋
內受傷而對屋主求償之情形一般。而依宇凱公司之停車通
行證申請單,可知徐洪臣實際上僅被允許以車號00-0000
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徐洪
臣駕駛無停車證之系爭汽車,未經允許闖入家美園區停車
場所致,而被告就家美園區停車場既係採取封閉式管理,
對於無停車證之外車不負保護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既
無法預見無停車證之系爭汽車進入停車場,其就無停車證
之系爭汽車在停車場發生損害乙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甚者,徐洪臣事後已自行將系爭車位上方之水泥天花板
雇人修繕,並未要求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益證徐洪臣主
觀上確實係認家美園區停車場之車輛損害保管責任係由使
用人自負其責,從而,系爭車輛縱有損害,亦應係由徐洪
臣負維護賠償之責,與被告無涉。職此,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系爭汽車係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出租予徐洪臣使用,故徐洪臣係和
運公司之使用人,而徐洪臣為家美園區之廠戶並有簽署家
美園區停車通行證申請單,明知非登記之車輛不得進入家
美園區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卻仍故意闖入家美園區停車
場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內,換言之,倘若徐洪臣
能遵守家美園區停車場之管理規定,不將無停車證之系爭
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內,和運公司之系爭汽車當不致於發
生任何損害,是徐洪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故意招致危
難發生,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而徐洪臣
為和運公司之使用人,且原告係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求償
,自應就徐洪臣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免除全部賠償金額,亦屬有據

(三)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再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徐洪臣故意將無停車證之系爭
汽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所致,而徐洪臣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和運公司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故和運公司就徐洪臣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是
本件事故係由於和運公司之故意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
2項,原告本不得對和運公司為保險金之給付,自無從再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自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提出證1警方資料、證3
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證據主張系爭汽車因停車場屋
頂水泥掉落受有損害,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3萬6183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應係原告與被保險
人等內部對話紀錄,被告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故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應由原告就其LINE截圖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又原告就證1所附之LINE截圖以外之照片,
依該照片拍攝場景判斷,拍照地點並非家美園區停車場,
足見該等照片拍攝時,系爭汽車已駛離家美園區停車場,
是該等照片應不足證明系爭汽車受損當下之現況為何,自
無法作為證明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證
3照片拍攝地點亦非家美園區停車場,故證3照片亦無法證
明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自屬當然。是原告應先就其主張
系爭汽車之受損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請求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
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暫且不論系爭
汽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為何,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107年2月出廠,是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就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始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之數額未扣除折舊,自非合理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復查,縱鈞院認被告之賠償金額不得
全部免除,惟被告為防免外車因進入家美園區停車場受到
損害,已採取一證一車位之方式管理,並要求停車證使用
人承諾自負保管等責任,而徐洪臣為家美園區廠戶,明知
無停車權之系爭汽車不得進入家美園區停車場,卻仍駕駛
系爭汽車闖入停車場,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故徐洪臣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至少有重大過失,而徐洪臣就系爭汽車
既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即應同負與有過失之
責。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
全部責任,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警方報案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
00000函覆本院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過失責任之成立
,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
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所管理之家美園區停車場係採取封閉式管理,
不容許未持停車證之人駕駛車輛進出停車場,且停車位之
使用係採取「一車一證一車位」之方式,又家美園區之廠
戶在申請使用停車證時均同意自負保管及竊盜、損害或水
、火震等災害之理賠償責任,此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洪
臣代表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家美企業家工業區園
停車通行證申請單(下稱系爭停車通行證申請書)上所載
停車證租使用須知第一點及第九點在卷足參,可證每一停
車證使用人僅得就申請之車輛停放指定之停車位,停車證
使用人不得任意變更停放之車輛,以及家美園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係同意被告就家美園區停車場之管理不負車輛保管
、損害之責任,至於無停車證之外車,被告對於未經同意
擅自進入停車場之外車既無所謂保護義務存在,自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
(三)次查依系爭停車通行證申請書,可知訴外人徐洪臣僅被允
許以車號00-0000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而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係由於訴外人徐洪臣駕駛無停車證之系爭車輛,未
經允許闖入家美園區停車場所致,是以被告既依系爭停車
通行證申請書第九點之規定,免除其對停車場內所允許停
放之車輛免負保管、竊盜及損害之責任,則縱認被告於管
理家美停車場時有何修繕、管理及維修疏失之情,被告對
於停放汽車於該停車場之汽車使用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本件事故係由訴外人徐洪臣駕駛無停車證之外車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業已違反系爭停車通行證申請書上所載之
規定在先,訴外人徐洪臣已無從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自無由再以保險代位之規定讓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予原告。再者,就家美園區停車場既係採取封閉
式管理,被告對於無停車證之外車不負保護義務,已如前
述,則被告既無法預見無停車證之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
其就無停車證之系爭車輛在停車場發生損害乙事,自無注
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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