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英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
0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第18號停車格
,因維護公共設施之不當之過失致停車場屋頂水泥掉落,
使第三人 徐洪臣 所駕駛之RCC-28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登記,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出
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36,183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
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
理費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證一「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
停車通行證申請單-停車證租使用須知第5點」可證,被告
向汽車使用人按月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即應負有管理、維
護修繕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各項公共設施之義務。系爭事
故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因暴露於天花板外之管線配置設
備與混凝土維護管理不當致剝落,導致砸中系爭車輛受損
,管委會即負有修繕管理義務而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
足認被告所為之答辯屬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可採。是以
被告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向系爭公寓大廈地下
室停車位使用者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應負有管理、維護修
繕系爭公寓大廈停車場天花板等公共設施之義務。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
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本案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上方天花板之水
泥塊剝落,應係維護,管理不當所致。再查,系爭地下停
車場之天花板、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性質均不具備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使
用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故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對該共用部分之天花板
即負有維護修繕義務,再依前開實務見解,應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從而,本件停車
位天花板混凝土砸落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於賠付第
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依
法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權。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承前,被告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就該天花板及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 縱鈞院 認前開規範非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本案系爭天花板及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屬民法191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之一部
,被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盡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停車場公共設施之責任而有過失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
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第18
號停車格(下稱系爭車位),因維護公共設施之不當之過
失致停車場屋頂水泥掉落,使三人徐洪臣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云云。惟查,家美園區之停車場係採取封閉式
管理,不容許未持停車證之人駕駛車輛進出停車場,且停
車位之使用係採取「一車一證一車位」之方式,換言之,
每一停車證使用人僅得就申請之車輛停放指定之停車位,
停車證使用人不得任意變更停放之車輛。又家美園區之廠
戶在申請使用停車證時均同意自負保管及竊盜、損害或水
、火震等災害之理賠償責任,此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徐洪
臣代表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家美企業家工業區園
停車通行證申請單可稽,換言之,家美園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係同意被告就家美園區停車場之管理不負車輛保管、損
害之責任,至於無停車證之外車,被告對於未經同意擅自
進入停車場之外車既無所謂保護義務存在,自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此種情形如同入室行竊之竊賊,不能因為在房屋
內受傷而對屋主求償之情形一般。而依宇凱公司之停車通
行證申請單,可知徐洪臣實際上僅被允許以車號00-0000
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徐洪
臣駕駛無停車證之系爭汽車,未經允許闖入家美園區停車
場所致,而被告就家美園區停車場既係採取封閉式管理,
對於無停車證之外車不負保護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既
無法預見無停車證之系爭汽車進入停車場,其就無停車證
之系爭汽車在停車場發生損害乙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甚者,徐洪臣事後已自行將系爭車位上方之水泥天花板
雇人修繕,並未要求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益證徐洪臣主
觀上確實係認家美園區停車場之車輛損害保管責任係由使
用人自負其責,從而,系爭車輛縱有損害,亦應係由徐洪
臣負維護賠償之責,與被告無涉。職此,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系爭汽車係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出租予徐洪臣使用,故徐洪臣係和
運公司之使用人,而徐洪臣為家美園區之廠戶並有簽署家
美園區停車通行證申請單,明知非登記之車輛不得進入家
美園區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卻仍故意闖入家美園區停車
場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內,換言之,倘若徐洪臣
能遵守家美園區停車場之管理規定,不將無停車證之系爭
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內,和運公司之系爭汽車當不致於發
生任何損害,是徐洪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故意招致危
難發生,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而徐洪臣
為和運公司之使用人,且原告係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求償
,自應就徐洪臣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免除全部賠償金額,亦屬有據
。
(三)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再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徐洪臣故意將無停車證之系爭
汽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所致,而徐洪臣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和運公司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故和運公司就徐洪臣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是
本件事故係由於和運公司之故意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
2項,原告本不得對和運公司為保險金之給付,自無從再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自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提出證1警方資料、證3
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證據主張系爭汽車因停車場屋
頂水泥掉落受有損害,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3萬6183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應係原告與被保險
人等內部對話紀錄,被告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故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應由原告就其LINE截圖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又原告就證1所附之LINE截圖以外之照片,
依該照片拍攝場景判斷,拍照地點並非家美園區停車場,
足見該等照片拍攝時,系爭汽車已駛離家美園區停車場,
是該等照片應不足證明系爭汽車受損當下之現況為何,自
無法作為證明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證
3照片拍攝地點亦非家美園區停車場,故證3照片亦無法證
明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自屬當然。是原告應先就其主張
系爭汽車之受損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請求有據
。
(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
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暫且不論系爭
汽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為何,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107年2月出廠,是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就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始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之數額未扣除折舊,自非合理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復查,縱鈞院認被告之賠償金額不得
全部免除,惟被告為防免外車因進入家美園區停車場受到
損害,已採取一證一車位之方式管理,並要求停車證使用
人承諾自負保管等責任,而徐洪臣為家美園區廠戶,明知
無停車權之系爭汽車不得進入家美園區停車場,卻仍駕駛
系爭汽車闖入停車場,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故徐洪臣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至少有重大過失,而徐洪臣就系爭汽車
既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即應同負與有過失之
責。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
全部責任,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警方報案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
00000函覆本院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過失責任之成立
,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
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所管理之家美園區停車場係採取封閉式管理,
不容許未持停車證之人駕駛車輛進出停車場,且停車位之
使用係採取「一車一證一車位」之方式,又家美園區之廠
戶在申請使用停車證時均同意自負保管及竊盜、損害或水
、火震等災害之理賠償責任,此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洪
臣代表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家美企業家工業區園
停車通行證申請單(下稱系爭停車通行證申請書)上所載
停車證租使用須知第一點及第九點在卷足參,可證每一停
車證使用人僅得就申請之車輛停放指定之停車位,停車證
使用人不得任意變更停放之車輛,以及家美園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係同意被告就家美園區停車場之管理不負車輛保管
、損害之責任,至於無停車證之外車,被告對於未經同意
擅自進入停車場之外車既無所謂保護義務存在,自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
(三)次查依系爭停車通行證申請書,可知訴外人徐洪臣僅被允
許以車號00-0000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而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係由於訴外人徐洪臣駕駛無停車證之系爭車輛,未
經允許闖入家美園區停車場所致,是以被告既依系爭停車
通行證申請書第九點之規定,免除其對停車場內所允許停
放之車輛免負保管、竊盜及損害之責任,則縱認被告於管
理家美停車場時有何修繕、管理及維修疏失之情,被告對
於停放汽車於該停車場之汽車使用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本件事故係由訴外人徐洪臣駕駛無停車證之外車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業已違反系爭停車通行證申請書上所載之
規定在先,訴外人徐洪臣已無從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自無由再以保險代位之規定讓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予原告。再者,就家美園區停車場既係採取封閉
式管理,被告對於無停車證之外車不負保護義務,已如前
述,則被告既無法預見無停車證之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
其就無停車證之系爭車輛在停車場發生損害乙事,自無注
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