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張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付,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此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