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9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告 高吉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769元(含零件18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為9萬9422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貓奶奶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萬2769元(含工資2萬6973元、烤漆1萬958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9萬942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萬765元、2萬6973元、烤漆1萬95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汐止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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