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1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鍾坤錦
被 告 林承融 (原名 林承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4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
、帳單及欠費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