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沈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
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1%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5.88%),若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5
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79
,78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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