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KG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KF00000000、KF00000000)及現金柒萬元,合計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提供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壹張(編號:KG00000000)、面額新台幣10萬元貳張(編號:KF00000000、KF00000000)及現金7萬元,合計新台幣7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6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79號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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