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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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永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3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申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申永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4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㈠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5日;㈡於87年間至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2年4月又5日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月又8日;㈢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偽造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確定;㈤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年5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申永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查獲時間及地│扣案物品│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沒收物│││點│點│││之刑││├──┼──────┼──────┼──────┼──────┼───────┼───────┤│一│103年8月2│103年8月2│海洛因2包含│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一│海洛因貳包含袋│││日晚間7時許│日晚間8時40│袋(驗前毛重│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驗餘毛重合計│││,在桃園市中│分許,於桃園│合計0.99公克│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零點玖捌陸壹公│○○○區○○路21│市中壢區環西│,驗餘毛重合│級毒品罪│。│克)均沒收銷燬│││6巷86弄38號│路23號前為警│計0.9861公克│││。│││居所│查獲│)││││├──┼──────┼──────┼──────┼──────┼───────┼───────┤│二│103年8月2│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日晚間7時許││1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壹包含│││,在桃園市中││前毛重9.54公│1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袋(驗餘毛重玖│○○○區○○路21││克,驗餘毛重│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點伍叁伍伍公克│││6巷86弄38號││9.5355公克)││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銷燬,安│││居所││││折算壹日。│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三│103年8月8│103年8月8│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申永平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日晚間9時許│日晚間10時30│8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捌包含│││,在桃園市中│分許,在桃園│前毛重合計7.│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袋(驗餘毛重合│○○○區○○路21│市中壢區青埔│1公克,驗│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計柒點零玖陸壹│││6巷86弄38號│路2段與致成│餘毛重合計7.││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克)均沒收銷│││居所│路路口│0961公克)││折算壹日。│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