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同事,平日相處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至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利用會員身分使用該網站所附設之網路撥打簡訊設備,以該公司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傳送內容為「幹你給我小心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之簡訊1則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於同日12時15分41秒觀看後,致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為同事,
不思理性和睦相處,竟以簡訊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之初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嗣具狀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未因上揭簡訊內容心生畏懼云云,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