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3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10
6年度執緩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東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 賴天祥 支付新臺幣(下同)60,400元,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其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6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有未按期向告訴人支付60,400元之情形,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106年8月24日調查時,仍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撤緩卷第15頁),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自陳: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意見,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38號卷第17、27、28頁)。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且可於6個月內分期給付,前揭判決顯係認受刑人有給付之可能,始以此為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足認其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甚為消極。再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沒有辦法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5頁),顯見其亦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綜據前情,倘認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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