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陳秀琴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7時56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注訊息之方式,向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35巷與溪尾街口之檳榔攤共同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之 陳金 枝、 林威廷 (涉嫌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確定及同院106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有罪)下注新臺幣(下同)864元,共10.8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俗稱「2星」、「3星」之方式對賭,即陳秀琴從1至39的號碼中任選數個號碼進行投注,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每注80元,如簽中「2星」、「3星」陳秀琴分別可得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即歸林威廷所有, 陳金枝 每注抽佣2元。嗣於106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為埋伏之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陳金枝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秀琴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中之供述│注簽單與陳金枝之事實│├──┼──────────┼─────────────┤│二│證人陳金枝警詢及偵查│1.坦承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網站之事實│││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2.坦承陳秀琴藉通訊軟體LI│││簡字第762號判決、106│NE向其下注,簽注金864元│││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3.陳金枝與上游組頭林威廷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陳秀琴有下注與陳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枝對賭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陳金枝手機內││││之下注簽單影像、電話││││通訊紀錄││├──┼──────────┼─────────────┤│四│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陳│││調閱查詢單│秀琴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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