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度救字第1號原告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即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告即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被告即相對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代表人呂文忠被告即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撤銷原處分即訴願決定」,事實載明係對法務部法訴字第11113503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服,非屬行政簡易程序事件,其管轄法院為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上開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隨之移送該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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