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 孔祥德 被告 雷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未經許可來臺,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兩造長年分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結婚證影本1份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經許可來臺,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兩造長年分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孔祥愛到庭證稱甚明(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經許可來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資料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未經許可來臺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兩造長年分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