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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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被告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俁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黃彥銘之選任辯護人,經閱覽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後,認為證人當日之回答仍有確認其是否有漏載之情形,為瞭解開庭內容全貌,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核對證人之回答與筆錄內容是否有差異,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案尚未裁判確定,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且查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自應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案於113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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