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3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明智 告訴被告李月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交簡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