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官有位
柯淑靜相對人徐寶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9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19頁、第20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本件准供相對人通行之土地為異議人所有,且相對人為無償使用,地價稅由異議人負擔,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始為公允。且相對人日後應就車輛通行造成之噪音、廢氣排放,對異議人負擔損害賠償之代價。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依據本院上開事件卷宗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55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聲請本院重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係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業經原確定判決主文裁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