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81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被告持信
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7月21日為
止,尚餘消費款達新臺幣(下同)198,042元未為給付,連
同循環利息13,563元、逾期處理費2,612元,總計被告尚欠
214,217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明細、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逾期處理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