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鑫國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8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鑫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蔡美甄 、 梁俊男 及 梁家汝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楊鑫國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衣物,於夜市擺設攤位販賣衣物為兼職,係以騎乘重型機車為兼職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通河街3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沿同路段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北往南穿越道路之行人 梁奕煜 倒地,經緊急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救治,延至105年5月5日3時1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奕煜之配偶蔡美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鑫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鑫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19頁背面)。
(二)告訴人蔡美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9頁、第5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3號,下稱相卷,第15至17頁、20至22頁、第55頁光碟存放袋),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42頁),證明被害人梁奕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等傷害,而於105年5月5日凌晨3時3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汽機車行經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此於規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第210條。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4頁),自應知悉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其情形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相卷第20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被告之調查筆錄等(見相卷第8至10頁、第16頁,偵卷第57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河街東向西行駛,被害人即行人梁奕煜沿同路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情況,並讓被害人梁奕煜先行通過,而致其車前車頭與被害人梁奕煜身體踫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梁奕煜因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傷重不致而死亡(見相卷第23頁)。從而,本件被害人梁奕煜之死亡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再者,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害人梁奕煜確因本件車禍致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奕煜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鑫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致人於死之罪責;且所謂業務者,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自承其警衛工作休假之餘,至夜市擺攤販售貨物為兼職,又其業務上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商品至夜市販賣,當日於返家途中而發生本件事故,此有被告偵查中之筆錄及上開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見相卷第21頁、偵卷第54頁),是被告雖非以從事駕駛為主要業務,惟其因載送衣物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本屬其兼職工作之輔助業務之一項,應認本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被害人梁奕煜,致其因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傷重不致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就本件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鑫國行駛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踫撞被害人梁奕煜,致其傷重不致而死亡,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楊鑫國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至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楊鑫國前無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惟此次因己疏失肇致被害人梁奕煜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於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並與被害人梁奕煜家屬成立調解(詳述如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警衛兼擺攤、需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楊鑫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梁奕煜家屬成立調解成立調解,告訴人蔡美甄、被害人梁俊男、梁家汝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其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蔡美甄、被害人梁俊男、梁家汝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付方式為:1.被告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將250萬元匯入告訴人蔡美甄所指定之帳戶;2.告訴人蔡美甄、被害人梁俊男、梁家汝三人應於收到本調解筆錄翌日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3.被告同意由告訴人蔡美甄、被害人梁俊男、梁家汝領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本院105年9月30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蔡美甄、被害人梁俊男、梁家汝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蔡美甄、被害人梁俊男、梁家汝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蔡美甄、被害人梁俊男、梁家汝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63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