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朱程治
朱萱榛 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和蘋 相對人 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64459號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就此部分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以其已對10
0年度司執第164459號之執行債權人 許秀幔 提出民事異議狀及刑事告訴狀等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核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事由及訴訟類型,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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