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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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 曹清潭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01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清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被告並非如竊盜集團組織性及數十起竊案,難認有再犯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已與妻子離異,留有二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重度障礙之母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並甘心接受法律之制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下列之科刑紀錄: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39號駁回上訴確定;⒉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⒊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94年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96年間,復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曹清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確定,曹清潭自97年1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8日,曹某於101年3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㈡查被告甫於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隨即再於101
年5月14日及101年5月30日,先後涉犯二件竊盜案件,有相當事實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1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1年3月2日甫因假釋出獄,僅2月,即再先後犯下本案2件竊盜案件,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機率實屬非低,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出獄後無法覓得正式工作及為清償賭債等因素,經濟相當困難,始會重蹈覆轍再為竊盜犯行,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竊盜等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再被告另以其母及子女為由,惟被告既尚有其他兄弟姊妹,
則被告之親人是否確有賴其安頓之事實,顯已難認定;況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本案尚待傳喚
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亦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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