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贛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第2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贛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被告馮贛城犯竊盜罪共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賠償被害人 鄭羽軒 所受損害,業據鄭羽軒證述明確,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7之犯行,則尚未賠償被害人 楊寶玉 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鄭羽軒,業據被害人鄭羽軒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7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楊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金額主文1112年11月27日9時54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溪中正門市葡萄糖胺1瓶、葉黃素1瓶(已扣)、洗髮精1瓶(已扣)、巧克力2條1,961元馮贛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112年12月2日9時52分同上葡萄糖胺2瓶(扣1瓶)1,998元馮贛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112年12月20日10時11分同上葡萄糖胺1瓶(聲請意旨誤載為已扣押)999元馮贛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113年1月2日10時13分同上葡萄糖胺1瓶、鈣錠1瓶(已扣)、沙拉油1瓶2,097元馮贛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112年12月30日10時1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溪文化店鈣錠2瓶(已扣)、葉黃素1瓶(已扣)2,297元馮贛城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113年1月1日10時37分同上葉黃素1瓶(已扣)699元馮贛城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7113年1月7日9時52分同上葡萄糖胺2瓶(已扣)1,998元馮贛城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113年度偵字第26153號被告馮贛城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贛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大溪中正門市副店長鄭羽軒、大溪文化店經理楊寶玉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贛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鄭羽軒、楊寶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該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被告已照價賠償損失等節,業經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中所陳明在卷;其餘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楊寶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昆翰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金額1112年11月27日9時54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溪中正門市葡萄糖胺1瓶葉黃素1瓶(已扣)洗髮精1瓶(已扣)巧克力2條1,961元2112年12月2日9時52分同上葡萄糖胺2瓶(扣1瓶)1,998元3112年12月20日10時11分同上葡萄糖胺1瓶(已扣)999元4113年1月2日10時13分同上葡萄糖胺1瓶鈣錠1瓶(已扣)沙拉油1瓶2,097元5112年12月30日10時1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溪文化店鈣錠2瓶(已扣)葉黃素1瓶(已扣)2,297元6113年1月1日10時37分同上葉黃素1瓶(已扣)699元7113年1月7日9時52分同上葡萄糖胺2瓶(已扣)1,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