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 李清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銀行法規定依其意旨應針對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仍應屬有效。而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且系爭債權讓與係於前開銀行法修法前為之,異議人自無須與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鈞院於108年12月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於本件溯及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及私法自治、信賴原則,為此對鈞院編造之債權表逕將異議人所陳報之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之年息縮減為15%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足參。債權人既係自銀行受讓而取得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債務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故債權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於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利率不得高過週年利率15%之拘束。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其所陳報之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則異議人自核屬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綜上,本院於108年12月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中,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縮減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債權數額,於法並無違誤,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