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偉銘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其中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8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8年7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030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茲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略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併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係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是符合該條第1至3項規定之要件者,應係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始足當之;而查受刑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本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詳上開案號判決書第2頁,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適用或準用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