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暢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戊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暢生(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二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黃暢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6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徒空言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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