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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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施問松 於民國82年4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施問松去世後,遺有臺中縣○○鄉○○段第902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第107-1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縣○○鄉○○段第106、106-2地號(權利範圍各1/2)3筆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代上訴人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且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請領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將施問松之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施明山 所有。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受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02
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第107-1地號)土地全部,於82年7月5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2年霧字第123413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由兩造出具印鑑證明,委託代書 陳俊古 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業於82年7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若有偽造文書情事,何以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902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第107-1地號)土地全部,於82年7月5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2年霧字第123413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系爭第902、106、106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為82
年7月5日,按繼承登記時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故辦理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親自到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書均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此參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中縣霧戶字第0980000910號函文可證。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關於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代上訴人申請等情形是否屬實,應以前述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程序,究係上訴人親自辦理,亦或他人冒名上訴人名義申請為斷。
㈡經查,依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1日覆原審函所
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所示,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係82年4月23日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登記亦係同日辦理,惟上訴人甲○○於82年4月23日並未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且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親自書寫之字跡與申請人「甲○○」之簽名,均非為上訴人甲○○親自書寫簽名,此參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文字及「甲○○」簽名,與上訴人甲○○平日書寫簽名字跡,明顯不符可證。更何況如以肉眼予以比對有關本院業已向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所調得之上訴人甲○○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原審業已調得之「 施林玉鶴 之印鑑證明書」及「 施淑美 之印鑑證明書」,三者之筆跡均屬相同,應可證明該三份印鑑證明,確實為同一人所辦理,是更足以印證原審判決採用證人 陳俊谷 及 戴施玉寶 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上訴人甲○○名義辦理印鑑登記請領等事實,確屬真實。
㈢承上,衡諸一般人辦理遺產分割經驗判斷,苟上訴人已同意
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明山所有,依繼承時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上訴人本應親自到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用,被上訴人何需願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以不法手段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準此,足認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請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事實,洵屬真實,此益徵原判決確有疏誤之處。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㈠兩造被繼承人施問松於82年4月8日死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施林玉鶴、施明山、丙○○、施淑美等6人有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峰東段、
106、106-2地號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明山繼承,並委託陳俊古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並領取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而委託陳俊古代書辦理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俊古代書、戴施玉寶結證明確,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1日函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法或有無效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902地號土地,於82年7月5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2年霧字第123413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再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2年7月5日即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上訴人何以遲至96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登記。況且本件繼承人有6人之多,系爭土地若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取得,其他繼承人又何以十餘年來皆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問松於82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施林玉鶴、次子施明山、長女丙○○、次女施淑美、三女甲○○、三子乙○○等6人(長子 施明雄 於50年6月13日去世,無繼承人),施明山嗣於91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世芳 、長子 施亭羽 、長女 施育禎 ;與施問松去世後,遺有臺中縣○○鄉○○段第902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第107-1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縣○○鄉○○段第106、106-2地號(權利範圍各1/2)3筆土地;及系爭第902地號土地,於82年7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4月8日;系爭第106、106-2地號土地,於82年7月5日登記為施明山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嗣於91年11月8日登記為林世芳、施亭羽、施育禎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後於96年10月9日登記為蔡惠玉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代上訴人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且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請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將施問松之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施明山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文書內之印章係屬真正,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者,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甲○○對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其印文(印鑑章)之
真正並不否認(法官問: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有印鑑章,印鑑章也是偽造?上訴人甲○○答稱:我二姐幫我辦所得稅,有幫我刻印章。參本院卷第60頁),惟主張伊並未請領印鑑證明,也未委託被上訴人等人去請領,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上訴人甲○○名義辦理印鑑登記請領云云。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既不否認印鑑之真正,自應就其印文係遭被上訴人冒用辦理印鑑登記請領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雖將「甲○○」印鑑條正本及82年4月23日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甲○○簽名筆跡是否同一,惟因距82年時間久遠,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與待鑑資料時間相近之簽名及住址等文書筆跡,致無法鑑定而遭退回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40523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另本件上訴人82年4月23日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後,同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而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已將甲○○82年4月23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之申請書以該所96年5月29日中縣霧戶字第0960001400號報准台中縣政府銷毀在案,致該印鑑登記證明書之申請書無法取得,此亦有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98年6月24日中縣霧戶字第098000179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印鑑證明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依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時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
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另參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中縣霧戶字第09800002575號函文說明:依印鑑登記辦法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參本院卷第78頁)。基上可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始得委由他人辦理。查上訴人甲○○於82年4月23日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編號為(中縣霧鄉戶印字第4437號),業經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說明在案,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3頁),而上訴人甲○○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依規定應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由他人辦理;另查本件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內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書編號為(鄉戶印字第4438號),請領日期同為82年4月23日,亦經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說明在案,並有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53頁)。觀諸上訴人甲○○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日期同為82年4月23日,且印鑑證明書編號(鄉戶印字第4438號)緊接於印鑑登記申請書編號(中縣霧鄉戶印字第4437號)之後,參以印鑑登記申請書依規定應由上訴人甲○○親自辦理,不得委由他人代辦,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甲○○應係於82年4月23日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後,隨即申請印鑑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上訴人甲○○名義辦理印鑑登記請領云云,實難憑採。
㈣至上訴人丙○○於本院已自認其印鑑證明書係伊本人所申請
(參本院卷第60頁第12列、80頁背面倒數第8列以下),並交給被上訴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上訴人二人所蓋之印章均為印鑑章,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上訴人二人所蓋之印章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有如前述。雖證人 高陳鑾 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施問松生前曾說女兒都有打拚到,都要分遺產等語(參本院卷95頁背面),惟證人高陳鑾為上訴人 施秀津 之婆婆,有利害關係,且施問松自己之家務事,何以會要告知他人,是其證言偏頗,不可採信。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具狀請求調取82年收件霧字第123413號繼承登記資料乙案之「施淑美」、「施林玉鶴」、「甲○○」3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並送鑑定該三份印鑑證明是否同一人之筆跡,及前開三份印鑑證明是否與上訴人甲○○之「印鑑條」正本、「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是否均為同一人筆跡云云。其逾時提出而未釋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上訴人丙○○稱:「(印鑑章)是我去辦的,我去辦了以拿給他後,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本院卷第60頁第12列),已自承印鑑證明其所領取無訛,而上訴人甲○○稱:「我二姐(施淑美)幫我辦所得稅,有幫我刻印章(印鑑章)。」(本院卷第60頁第5列),認定上訴人82年間親自赴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領取,有如前述,則其既有到場,縱未親自書寫筆跡,而委由他人代書,亦難謂領取印鑑證明非其本意授權他人為之,是鑑定結果縱為同一人筆跡,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末查系爭第902、106、106之2等地號土地於施問松死亡後,由陳俊谷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明山所有,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並領取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而委託陳俊谷辦理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俊谷、戴施玉寶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1日函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證,上訴人甲○○、丙○○雖主張82年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代上訴人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且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請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將施問松之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施明山所有云云,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上訴人甲○○、丙○○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正,其主張自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盜領其印鑑證明書並代上訴人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82年間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領取印鑑證明書蓋用印鑑章,而委託陳俊古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應返還系爭遺產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分割遺產登記並返還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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