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甲○○
乙○○己○○戊○○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伍萬叄仟壹佰肆拾貳元、應連帶給付被告丙○○○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叄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甲○○、乙○○、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叄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528,738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682,0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甲○○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於台中市○○區○○路○○○號「小北門自助餐店」擔任送便當小弟,平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工業區載送便當,欲返回「小北門自助餐店」,等候指示載送下趟便當之回程途中,沿臺中市○○路南側單行道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60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 李玫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臺中市○○路北側單行道欲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直行進入臺中市○○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在該處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前之快車道上,甲○○之機車車頭以高速撞擊李玫玲之機車右側,致李玫玲人車倒地,李玫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刑事責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及鈞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李玫玲之父母,原告丁○○為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為10,920元、殯葬費為685,370元,上開損害原告丁○○自得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另被害人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原告丁○○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丙○○○生於00年0月00日,於96年11月16日被害人李玫玲死亡時,原告丁○○及張末珠分別為70歲及62歲,依96年臺灣地區生命簡易表,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08年,6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52年,再依主計處統計之9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中市部分為19,699元,是以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3萬(計算式:19,6991214.08=3,328,343);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796,234元(19,6991224.52=5,796,234)。惟原告育有二男二女,其中長女已出嫁,復無工作,因此無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由被害人李玫玲與原告二名兒子共同扶養,三人平均分擔,因此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為1,109,448元(計算式:3,328,3433=1,109,448);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為1,932,078元(計算式:5,796,2343=1,932,078)。另原告夫妻老年喪女,原告之悲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150萬元之賠償,以資慰撫。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僱於其父母即被告乙○○及己○○與被告戊○○合夥之小北門排骨飯,並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被害人於死,被告甲○○之僱用人即其父母與戊○○,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乙○○及己○○部分: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等不爭執,惟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非被告等人所能負擔等語。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僅是小北門排骨飯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應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過高,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且依車禍筆錄內容及現場圖記載,被害人是逆向行駛,當時路中間又有三台車擋住視線,是被害人對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甲○○自95年10月間起.於台中市○○區○○路○○○號「小北門自助餐店」擔任送便當小弟,平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工業區載送便當,欲返回「小北門自助餐店」,等候指示載送下趟便當之回程途中,沿臺中市○○路南側單行道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60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李玫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臺中市○○路北側單行道欲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直行進入臺中市○○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在該處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前之快車道上,甲○○之機車車頭以高速撞擊李玫玲之機車右側,致李玫玲人車倒地,李玫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
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818號、台中地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在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818號、97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卷可稽(見上開1515號偵查案卷第29-32頁、第10頁),堪信為真。
㈡、再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是否有適度注意車前狀況,自應審酌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合先敍明。
⒉經查,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
路南側單行道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60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李玫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臺中市○○路北側單行道欲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直行進入臺中市○○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在該處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前之快車道上,甲○○之機車車頭以高速撞擊李玫玲之機車右側,致李玫玲人車倒地,李玫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剎車?)無」、「(為何當時(未)作任何迴避)?閃神,無注意前方」、「我騎的有點快,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818號卷第35頁),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9頁),被告甲○○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前開偵查筆錄所示,被告甲○○卻未減速慢行,並因閃神未注意前方狀況,若其時被告甲○○能盡相當注意義務,應非全然無法預見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台中地院檢察署囑託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263號函意見書附在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515號偵查案卷(見該案卷13、14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2931號函各1份在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偵查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4頁),被告甲○○就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玫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玫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乙○○、己○○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李玫玲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10,920元,係以其提出之林新醫院之醫療收據(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第7-9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支付李玫玲之喪葬費用合計
為685,37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第10、11頁),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該部分之請求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經查,原告丁○○係26年9月26日初生,在本件
車禍發生時年滿70歲,李玫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5歲,原告除李玫玲外,其扶養義務人尚有其三名子女。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丁○○尚有14.08年之餘命,再依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台中市平均每人平均消費額為19,699元(一年消費額為1969912=236388元),再原告丁○○之子女除被害人李玫玲外,尚有三名子女( 李連峰李坤益李姿嫻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是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其四人平均負擔,原告主張其長女已出嫁且無工作,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應由其餘三名子女負扶養義務,並無可採。準此計算,並依 霍夫曼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扣除原告一次請求之期前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42,280元(計算式:【236388元10.0000000〔14年之係數〕】+【236388〔11.0000000000.0000000〕0.08年】=0000000元。0000000元4人=642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於此範圍內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李玫玲為原告女兒,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僅35歲,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無法言喻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年逾70歲且有病在身,被告甲○○月薪26,000萬元,及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丁○○所受損害金額為2,838,570元(計算式為:10,920+685,370+642280+1,500,000=2,838,570)。
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在車禍發生時年滿62歲,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尚有24.52年之餘命,再依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台中市平均每人平均消費額為19,699元(每年為236,388元),再原告丙○○○之子女除被害人李玫玲外,尚有三名子女(李連峰、李坤益、李姿嫻)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是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其四人平均負擔,原告主張其長女已出嫁且無工作,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應由其餘三名子女負扶養義務,並無可採。準此計算,並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扣除原告丙○○○一次請求之期前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62,191元(計算式:【236388元16.0000000〔24年之係數〕】+【236388〔16.0000000000.0000000〕0.52年】=0000000元。0000000元4人=962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於此範圍內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李玫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
時年為35歲,遽因車禍死於非命,致原告突然喪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甲○○月薪26,000萬元,及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丙○○○所受損害金額為2,462,191元(計算式為:962,191+1,500,000=2,462,19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意意見,雖均認為被害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查,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係左轉彎車顯係以被害人父親即原告丁○○在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說明:「我女兒是大業路左轉要往自來水公司,...」等語為據(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515號案卷第14頁),惟原告丁○○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是其陳述僅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車禍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害人機車由畫面右上方下沿行人穿越道直行,被告機車由畫面左方向右方直行,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出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正前方衝撞被害人機車右側。被告機車當時速度甚快,並無任何煞停或閃避之動作。靠畫面上方路口有三輛汽車停放,路上有畫黃色網狀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8年6月25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案卷第45頁反面),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並非在左轉彎之狀態,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以被害人係左轉彎車為基礎所為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惟本院認被害人係駕駛輕機車,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惟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李玫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準此計算,是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1,703,142元(計算式為:2,838,57060%=1,703,142),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477,315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給付150萬元,原告二人各分得7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是本件經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75萬元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953,142元(計算式:1,703,142-750,000=953,142元),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727,315元(計算式為:1,477,315-750,000=727,315),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係受僱於「小北門自助餐店」擔任送便當之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小北門自助餐店」係由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己○○,及被告戊○○合夥經營,並以登記被告戊○○為負責人一節,業經被告甲○○在台中地檢署偵查中、台中地院審理其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台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818號案卷第36頁、台中地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案卷第25頁),並有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份在卷為佐(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案卷第6頁),堪信為真,被告己○○辯稱其未與被告戊○○合夥做生意,被告戊○○辯稱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其便當是交由被告甲○○承攬載送,被上訴人乙○○辯其因車禍未上班,現又患有糖尿病,無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無可採。末查,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已詳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乙○○三人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三人應依前開法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乙○○、己○○、戊○○連帶賠償原告丁○○2,528,738元本息,連帶賠償原告丙○○○2,682,078元本息,於連帶給付原告丁○○953,142元、原告丙○○○727,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8年5月7日起(於98年5月6日收受,見附民案卷第22頁)、被告甲○○、乙○○、戊○○三人自98年5月18日起(被告甲○○、乙○○、戊○○均係98年5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其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附民案卷第20、2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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